原告涉县清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平乐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温国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顺利,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原告涉县清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段顺利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涉县清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涉县清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的铲车在磁县时村营乡上七垣村通发沙石销售场施工时,被告段顺利以该厂曾雇佣的一临时工与其妻子靳志芹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的50铲车扣押。为此,原告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返还原物之诉,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返还原告铲车,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予以撤诉。2013年4月30日,被告将扣押的铲车返还给了原告,但被告非法扣押铲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扣押原告的铲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工业品买卖合同书一份、购车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所扣押铲车的所有权人;3、时村营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2012)磁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收到铲车收条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被告扣押原告铲车的情况;4、磁县价格认证中心磁价(认)字2013第0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失。
被告段顺利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14时11分,磁县公安局时村营派出所接到磁县时村营乡上七垣石料场报警,称被告段顺利将原告在该场施工的50铲车扣押,随后磁县公安局时村营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经了解双方存在经济纠纷,经调解未达成和解。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磁县人民法院提出返还原物诉讼,经磁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原告的铲车返还,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但保留对被告扣押原告铲车损失另行起诉的权利。2013年4月30日,被告将50铲车返还给了原告,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2012)磁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2013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向磁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扣押铲车的损失110000元。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原告的50铲车在2012年7月24日的租赁费市场价格为每日540元,花费评估费用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时村营派出所的证明,结合原告在提出返还原物之诉案件中被告返还原告铲车的情况,可以认定2012年7月24日,被告将原告50铲车扣押的事实。原告作为50铲车的合法所有人,其合法所有的财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非法将原告的50铲车扣押,侵犯了原告财产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车辆营运损失,故被告应予赔偿因扣押原告铲车给原告造成的车辆营运损失。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将铲车返还原告,共扣押281天,根据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结论书的价格认证每日租赁费540元计算,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51740元,评估费用1000元。因原告起诉仅要求被告赔偿110000元和评估费用1000元,没有超过其损失额,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和评估费用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涉县清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损失110000元和评估费用1000元,共计1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段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宏峰
审判员 王志芳
人民陪审员 林冬
书记员: 崔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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