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工业物资开发公司中原加油站
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涉县工业物资开发公司中原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赵海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涉县工业物资开发公司中原加油站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柴油款6324元,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的条据二份,该事实应予认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下欠柴油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油款63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柴油款6324元,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的条据二份,该事实应予认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下欠柴油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油款63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秀红
审判员:赵付堂
审判员:吴志军
书记员: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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