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涉县工业物资开发公司中原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赵海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被告王某某,成年。
原告涉县工业物资开发公司中原加油站诉被告付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经营汽车运输生意,需在原告处加油。2010年10月以前,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下欠8408元未能付清。经原告多次追要此款,被告拒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840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二被告签名的加油卡一份及付某某签名的收据一份。
被告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1年9-10月份,二被告在原告处加油,下欠柴油款8408元未能付清。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2013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付某某称王某某是其雇用的工人。庭审时原告认可系付某某的车加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柴油款8408元,原告提供了加油卡,该事实应予认定。付某某称王某某是其雇用的工人,原告亦认可系付某某的车加油,故该欠款应由被告付某某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油款8408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红
书记员: 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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