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涉县工业物资开发公司中原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赵海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成年,农民。
原告涉县工业物资开发公司中原加油站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涉县工业物资开发公司中原加油站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涉县工业物资开发公司中原加油站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秀红
书记员: 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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