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奥力商城有限责任公司
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涉县奥力商城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玉卯,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涉县奥力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商城)与被告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焕平,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奥力商城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价格认证结论书中对营业损失的评估是对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间可得利益的计算,是原告违约对被告赔偿的依据,原告奥力商城以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作为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证据显然不妥,原告未对被告实际占有租赁房屋的期间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4800元管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涉县奥力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涉县奥力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奥力商城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价格认证结论书中对营业损失的评估是对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间可得利益的计算,是原告违约对被告赔偿的依据,原告奥力商城以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作为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证据显然不妥,原告未对被告实际占有租赁房屋的期间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4800元管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涉县奥力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涉县奥力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素芳
审判员:李红高
审判员:段慧娟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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