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献梅,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全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涉县。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涉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涉县。
被告杨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涉县。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全顺、马某某、杨某某、杨利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30日,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全顺签订了涉农信保借字第224600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1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30日至2009年1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14.31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马某某、杨某某、杨利民自愿作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合同签订之后,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将贷款31000元借与被告马全顺。同时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1项明确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7.1587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全顺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000元及贷款利息(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责任(按日利率万分之7.15875计算);判令被告马某某、杨某某、杨利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马全顺贷款、被告马某某、杨某某、杨利民担保的事实;
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将31000元本金借与被告马全顺;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进行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被告马全顺向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1000元,用途为养鸡,并与原告签订涉农信保借字第224600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1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14.31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7.15875计收利息;被告马某某、杨某某、杨利民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全顺出借贷款本金31000元整。合同到期后,被告马全顺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全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000元及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日利率万分之7.15875计算);判令被告马某某、杨某某、杨利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马全顺至今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全顺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马某某、杨某某、杨利民自愿为被告马全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马某某、杨某某、杨利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全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整及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日利率万分之7.15875计算);
二、被告马某某、杨某某、杨利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整,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有田
审判员 王金海
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
书记员: 王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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