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光明,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刘海军,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范光明、刘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斌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范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6日,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光明签订了农信保借字(索信)第2007-08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6日至2008年6月16日,贷款利率为12.5925‰。被告刘海军自愿作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30000元借于范光明。原、被告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2963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光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日利率万分之6.2963计算);判令被告刘海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范光明贷款,被告刘海军担保的事实;
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30000元借于范光明;
3、邯郸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单、贷款催收通知及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
4、(2011)涉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过被告追要贷款;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文件。
被告范光明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应当偿还,但我没有钱,等有钱就偿还原告。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范光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海军未参加庭审,未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被告范光明与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信保借字(索信)第2007-08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范光明向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买车。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2008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12.5925‰;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2963计收利息;刘海军、刘卫国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范光明出借贷款本金30000元整。2007年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改制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5月28日二被告在邯郸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单上签字,2010年1月26日,二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及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签字,原担保人刘卫国未在贷款催收通知及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光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2008年6月16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6.2963计算);判令被告刘海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因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批准转为原告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原告承继。被告范光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军自愿为被告范光明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刘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范光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2008年6月16日止按贷款利率12.5925‰计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6.2963计算);
二、被告刘海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斌
书记员: 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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