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韩二鱼,女,44岁,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某妻子。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艾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韦韦、被告艾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的代理人韩二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8日,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韩三林(借款人)签订了农信保借字(索信)第2007-07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8日至2008年5月17日,贷款利率为12.24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被告艾某某、张某某自愿作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合同签订后,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将贷款20000元借与韩三林。原、被告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12375计收利息。2007年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改制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返还,现借款人韩三林已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艾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008年5月17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率12.2475‰),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6.12375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年5月18日借款人韩三林和二被告与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农信保借字(索信)第2007-07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韩三林借款、被告艾某某、张某某担保的事实。
2、借款借据。用以证明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向韩三林(借款人)支付了20000元贷款。
3、(2010)涉民初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复(2006)496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借款单位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
被告艾某某辩称,此笔贷款是韩三林贷的,我是担保人,韩三林已病故,我现在没有钱,暂时还不了人家。
被告张某某代理人辩称,张某某当担保是事实,还不还钱我不清楚,现在也没有钱还不了人家。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艾某某、张某某的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韩三林签订了农信保借字(索信)第2007-07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8日至2008年5月17日,贷款利率为12.2475‰。被告艾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1237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将贷款20000元借与韩三林。2007年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改制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借款到期后,韩三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办理贷款展期,并于2009年8月病故。2010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后得知韩三林病故撤回起诉。2012年4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韩三林向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此事实应予认定。因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批准转为原告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原告承继。因借款人韩三林已病故,被告艾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栏内签名、捺手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艾某某、张某某偿还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按合同约定应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合同期内贷款利息,另一部分为逾期利息,即违约责任的利息。双方在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均已约定,故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艾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贷款期内的利息(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008年5月17日止按12.2475‰计算)和2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6.12375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有田
审判员 王俊亮
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
书记员: 温长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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