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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索海峰、范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索海峰
范光明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海峰,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范光明,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索海峰、范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斌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因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批准转为原告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原告承继。被告索海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光明自愿为被告索海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范光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索海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自2002年11月30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止按贷款利率6.195‰计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算);
二、被告范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因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批准转为原告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原告承继。被告索海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光明自愿为被告索海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范光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索海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自2002年11月30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止按贷款利率6.195‰计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算);
二、被告范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审判长:王斌斌

书记员: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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