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田某太,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田某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8日,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农信保借字(索信)第2006-13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18日至2007年5月18日,贷款利率为8.28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被告田某太自愿作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4000元借于王某某。原、被告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14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返还。2007年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改制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元及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日利率万分之4.14计算);判令被告田某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某某贷款,被告田某太担保的事实;
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4000元借于王某某;
3、贷款催收通知及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文件。
二被告未参加庭审,未进行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信保借字(索信)第2006-13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元,借款用途为转贷、购大豆。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07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8.2875‰;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14计收利息;田某太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王某某出借贷款本金4000元整。2007年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改制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2007年5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403.33元。2010年6月14日被告王某某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2010年10月7日,被告田某太在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元及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07年5月18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07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14计算);判令被告田某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因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批准转为原告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原告承继。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但原告所出具的借款借据上显示,被告王某某除偿还原告403.33元利息外,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太自愿为被告王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田某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整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07年5月18日止按贷款利率8.2875‰计息,被告王某某已付原告利息403.3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14计算);
二、被告田某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斌斌
审判员 王俊亮
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
书记员: 李晓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