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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某、被告刘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刘卫国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被告刘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涉县人。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某、被告刘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国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杨韦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此事实应予认定。因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批准转为原告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原告承继。现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本金,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贷款期内的利息,另一部分为逾期利息,即违约责任的利息,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均有约定,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利息,亦应支持。被告刘卫国自愿作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刘卫国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贷款期内的利息(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25日止按12.2475‰计算)和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6.12375计算),被告刘卫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此事实应予认定。因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批准转为原告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原告承继。现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本金,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贷款期内的利息,另一部分为逾期利息,即违约责任的利息,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均有约定,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利息,亦应支持。被告刘卫国自愿作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刘卫国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贷款期内的利息(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25日止按12.2475‰计算)和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6.12375计算),被告刘卫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审判长:王俊亮
审判员:王斌斌
审判员:温长水

书记员: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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