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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宝某、苏青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苏青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宝某、苏青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韦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某、苏青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7日,涉县农村信用合联作社与被告张宝某签订了涉农信保借字【石】第201003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6日,贷款利率为9.7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苏青某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自愿作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1项明确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收利息。2010年12月31日,张宝某给付原告利息1200元。借款到期之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宝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000元及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的剩余贷款利息4407.3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算),被告苏青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2010年10月7日二被告与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涉农信保借字【石】第201003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张宝某借款48000元、被告苏青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张宝某偿还原告利息12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宝某、苏青某未答辩,庭审时缺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宝某签订了涉农信保借字【石】第201003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6日,贷款利率为9.735‰。被告苏青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将贷款48000元借与被告张宝某。张宝某于2010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利息1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宝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张宝某向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000元,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此事实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宝某偿还本金,应予支持。关于贷款期内利息问题,因双方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9.735‰,贷款期内利息为5607.36元,被告张宝某已偿还利息12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宝某偿还贷款期内的剩余利息4407.36元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收利息”,现原告请求按约定给付逾期利息,亦应支持。被告苏青某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自愿作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苏青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宝某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8000元及贷款期内的剩余贷款利息4407.36元和48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算),被告苏青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亮
审判员 孙魁林
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

书记员: 温长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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