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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宝某、冯海红、苏某某、冯海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冯海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冯海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宝某、冯海红、苏某某、冯海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韦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某、冯海红、苏某某、冯海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宝某签订了(涉合)农信借字(2011)第003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贷款利率为11.568333‰,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冯海红、苏某某、冯海魁也与原告签订了(涉合)农信保字(2011)第039XXXXXXXX号《保证合同》,自愿作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2项明确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张宝某共偿还原告利息2861.24元。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宝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的剩余贷款利息6856.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从2012年6月16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冯海红、苏某某、冯海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涉合)农信借字(2011)第003号《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张宝某借款的事实。
2、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涉合)农信保字(2011)第039XXXXXXXX号《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冯海红、苏某某、冯海魁自愿作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o.002247427);用以证明原告已实际给付张宝某借款及张宝某偿还原告利息的情况。
被告张宝某、冯海红、苏某某、冯海魁未答辩,庭审时缺席。
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宝某签订了(涉合)农信借字(2011)第003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贷款利率为11.568333‰,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冯海红、苏某某、冯海魁与原告签订了(涉合)农信保字(2011)第039XXXXXXXX号《保证合同》,自愿作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2项明确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将贷款70000元借与被告张宝某。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张宝某分五次共给付原告利息2861.2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宝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张宝某向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此事实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宝某偿还本金,应予支持。关于贷款期内利息问题,因双方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1.568333‰,贷款期内利息为9717.4元,被告张宝某已偿还利息2861.2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宝某偿还贷款期内的剩余利息6856.2元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现原告请求按约定给付逾期利息,亦应支持。被告冯海红、苏某某、冯海魁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自愿作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冯海红、苏某某、冯海魁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宝某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0000元及贷款期内的剩余贷款利息6856.2元和7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16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冯海红、苏某某、冯海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四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四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亮
审判员 孙魁林
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

书记员: 温长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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