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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韦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向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因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批准转为原告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原告承继。原告在法定期间未向三担保人主张还款权利,故三担保人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借款人崔某某偿还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应分为两部分计算,一部分为贷款期内的利息,另一部分为逾期利息,即违约责任的利息,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均有约定,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限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贷款合同期内的利息(自2004年12月18日起至2005年12月18日止按7.44‰计算)及3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05年1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向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因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批准转为原告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原告承继。原告在法定期间未向三担保人主张还款权利,故三担保人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借款人崔某某偿还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应分为两部分计算,一部分为贷款期内的利息,另一部分为逾期利息,即违约责任的利息,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均有约定,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限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贷款合同期内的利息(自2004年12月18日起至2005年12月18日止按7.44‰计算)及3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05年1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审判长:王有田
审判员:王俊亮
审判员:温长水

书记员: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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