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刘某某
崔某某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崔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杨韦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批准转为原告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原告承继。被告崔某某向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元,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此事实应予认定。对被告崔某某于2006年8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652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现原告请求被告崔某某支付剩余本金5000元及5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崔某某自愿作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崔某某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元及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6年8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算),被告刘某某、崔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三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批准转为原告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原告承继。被告崔某某向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元,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此事实应予认定。对被告崔某某于2006年8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652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现原告请求被告崔某某支付剩余本金5000元及5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崔某某自愿作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崔某某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元及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6年8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算),被告刘某某、崔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三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审判长:王俊亮
审判员:王斌斌
审判员:温长水
书记员:李晓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