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刘某某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韦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此事实应予认定。因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批准转为原告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原告承继。现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偿还本金,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应分为两部分计算,一部分为贷款期内的利息,另一部分为逾期利息(即违约责任的利息),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已约定,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自愿作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元及贷款期内的利息(自2006年2月25日起至2007年2月25日止按7.905‰利率计算)和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7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3.9525计算),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此事实应予认定。因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批准转为原告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原告承继。现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偿还本金,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应分为两部分计算,一部分为贷款期内的利息,另一部分为逾期利息(即违约责任的利息),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已约定,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自愿作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元及贷款期内的利息(自2006年2月25日起至2007年2月25日止按7.905‰利率计算)和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7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3.9525计算),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审判长:王有田
审判员:王俊亮
审判员:王斌斌
书记员: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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