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付某先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先,农民。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付某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韦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付某先向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000元,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此事实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付某先偿还本金,应予支持。关于贷款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上显示被告已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月23日,故利息应从2011年1月24日起计算。因双方在保证担保合同中已有约定,贷款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且到期后被告也未申请展期,从2010年9月29日后为逾期贷款。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罚息。现原告请求按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付某先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付某先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付某先向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000元,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此事实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付某先偿还本金,应予支持。关于贷款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上显示被告已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月23日,故利息应从2011年1月24日起计算。因双方在保证担保合同中已有约定,贷款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且到期后被告也未申请展期,从2010年9月29日后为逾期贷款。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罚息。现原告请求按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付某先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付某先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审判长:王俊亮
审判员:孙魁林
审判员:温长水
书记员: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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