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武荣魁(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郝志强
郝志海
宋某堂
宋和平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利军,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荣魁,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住涉县。
被告郝志强,男,住涉县。
被告郝志海,男,住涉县。
被告宋某堂,男,住涉县。
被告宋和平,男,住涉县。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某某、郝志强、郝志海、宋某堂、宋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武荣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郝志强、郝志海、宋某堂、宋和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郝某某、郝志强、郝志海、宋某堂、宋和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郝某某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郝志强、郝志海、宋某堂、宋和平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签署保证承诺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某某在借款期限内已偿还借款利息3469元,应从应付利息中扣减,对原告要求给付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约定利息(扣减已还利息3469元);被告郝志强、郝志海、宋某堂、宋和平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8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500元,先由原告垫付,判决生效后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郝某某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郝志强、郝志海、宋某堂、宋和平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签署保证承诺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某某在借款期限内已偿还借款利息3469元,应从应付利息中扣减,对原告要求给付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约定利息(扣减已还利息3469元);被告郝志强、郝志海、宋某堂、宋和平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8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500元,先由原告垫付,判决生效后一并付清。
审判长:陈铁山
审判员:孙素芳
审判员:白志秀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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