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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该社理事长。
住址涉县振兴路236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云,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云、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3日,赵某某与涉县温村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00元(大写玖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12.59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季结息。被告王某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自愿作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后,涉县温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将贷款9000元借与赵某某。同时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1项明确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296计收利息。2007年涉县温村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即原告。借款到期之后,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提出诉讼,后经涉县人民法院允许撤诉,现被告赵某某仍未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元及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09年4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296计算);被告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第1联)一份,证明赵某某贷款事实;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第5联)一份。
被告辩称,借款到期后原告未通知我,第一次起诉也没人通知我。实际借款人是王彦良,钱并未到我手里,合同上我确实签了字。钱实际给了王彦良。如果当时原告通知我,我就会还钱。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证2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字不是我签的,手印是否我按的我记不清了;对证4有异议,手印是不是我按的我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涉县温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元(大写玖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12.59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季结息。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296计收利息。王某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自愿担保。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2007年涉县温村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向被告赵某某下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就该借款合同以赵某某、王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原告撤诉。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12.5925‰计算;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6.296计算);被告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佳佳
审判员 张国强
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

书记员: 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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