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SHAPE\*MERGEFORMAT
SHAPE\*MERGEFORMAT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与涉县振兴城市信用社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县振兴城市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应按约偿还贷款及利息。由于信用社改制,涉县振兴城市信用社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是适格的主体,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075‰计算,从1996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申请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与涉县振兴城市信用社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县振兴城市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应按约偿还贷款及利息。由于信用社改制,涉县振兴城市信用社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是适格的主体,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075‰计算,从1996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申请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赵付堂
审判员:李秀红
审判员:刘志方
书记员:马丽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