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该社理事长。
住址涉县振兴路236号。
委托代理人李秀艳、张晓云,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爱社,农民。
被告申某某,农民。
被告程某某,农民。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申爱社、申某某、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艳、被告申爱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申爱社与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11.56833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季结息。被告申某某、程某某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自愿作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合同签订之后,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将贷款60000元借与申爱社,后被告还借款本金1000元;借款到期之后,被告申爱社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不予返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申爱社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000元及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贷款利率按11.568333‰计收,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2.被告申某某、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2011年4月21日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申爱社贷款事实;
2.保证合同一份。
被告申爱社辩称,我没有意见,希望给个宽限期。
被告申爱社未提交证据。
被告申某某、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申爱社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申爱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11.56833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月利率17.352499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程某某、申某某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自愿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2011年4月21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申爱社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剩余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爱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程某某、申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申爱社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申某某、程某某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爱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568333‰计算;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3524995‰计算);被告申某某、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三被告负担。受理费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魁
审判员 王金海
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
书记员: 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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