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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申某某(申某某)[以下简称申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晓云(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申某某
王某某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云,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涉县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涉县人。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申某某(申某某)[以下简称申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军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王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此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偿还原告利息4191.75元,原告当庭承认,又有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的记载佐证,此事实亦应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贷款期内的利息,另一部分为逾期利息,即违约责任的利息,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均有约定,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利息,亦应支持,但被告已付原告利息4191.75元,在计算利息时应予减去。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现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有约定并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公告费600元,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二被告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申某某(申某某)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贷款期内的利息(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12.9375‰计算后减去被告已付原告的利息4191.75元计息)和4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4688计算)及公告费600元,被告王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此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偿还原告利息4191.75元,原告当庭承认,又有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的记载佐证,此事实亦应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贷款期内的利息,另一部分为逾期利息,即违约责任的利息,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均有约定,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利息,亦应支持,但被告已付原告利息4191.75元,在计算利息时应予减去。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现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有约定并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公告费600元,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二被告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申某某(申某某)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贷款期内的利息(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12.9375‰计算后减去被告已付原告的利息4191.75元计息)和4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4688计算)及公告费600元,被告王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樊永成
审判员:段慧娟
审判员:杨书亮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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