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7年,涉县固新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200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其贷款本金5000元及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08年4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6.1237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07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10日利率按12.2475‰计算,2008年4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6.1237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7年,涉县固新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200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其贷款本金5000元及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08年4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6.1237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07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10日利率按12.2475‰计算,2008年4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6.1237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程肖芬
审判员:李同所
审判员:申琼芳
书记员: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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