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金叶、曹万某、曹某某、曹文生、曹长安、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武荣魁(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曹金叶
曹万某
曹某某
曹文生
曹长安
曹某某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荣魁,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金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曹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曹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曹长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金叶、曹万某、曹某某、曹文生、曹长安、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荣魁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被告曹金叶、曹万某、曹某某、曹文生、曹长安、曹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曹金叶、曹万某、曹某某、曹文生、曹长安、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新还旧申请书一份和曹万某、曹某某、曹文生、曹长安、曹某某同意保证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贷款的原因及各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第二组证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贷款审批记录、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涉县农村信用社借款还款记录各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及本息偿还情况。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保证期间从2010年3月29日始到2013年3月28日止。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无疑原告与被告曹金叶、曹万某、曹某某、曹文生、曹长安、曹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曹金叶、曹万某、曹某某、曹文生、曹长安、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金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率按9.735‰计算;2011年3月29日以后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付利息5919元)。被告曹万某、曹某某、曹文生、曹长安、曹某某对被告曹金叶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金叶、曹万某、曹某某、曹文生、曹长安、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保证期间从2010年3月29日始到2013年3月28日止。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无疑原告与被告曹金叶、曹万某、曹某某、曹文生、曹长安、曹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曹金叶、曹万某、曹某某、曹文生、曹长安、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金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率按9.735‰计算;2011年3月29日以后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付利息5919元)。被告曹万某、曹某某、曹文生、曹长安、曹某某对被告曹金叶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金叶、曹万某、曹某某、曹文生、曹长安、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同所
审判员:贾学亮
审判员:程肖芬

书记员:白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