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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某某、闫寅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闫寅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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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被告闫寅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某某、闫寅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应按约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闫寅虎作本案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8.85‰计算,从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3月28日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算),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应按约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闫寅虎作本案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8.85‰计算,从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3月28日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算),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赵付堂
审判员:李春艳
审判员:刘佳佳

书记员:马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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