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荣魁,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曹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曹长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曹小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万某、曹文生、曹长安、曹小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荣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万某、曹文生、曹长安、曹小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曹万某(借款人)及曹文生、曹长安、曹小魁(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8.85‰。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保证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曹万某缺乏诚信,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借款人曹万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曹文生、曹长安、曹小魁对借款人曹万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为维护信贷安全,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曹万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元及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十计收利息);二、判令被告曹文生、曹长安、曹小魁对被告曹万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
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复印件、借新还旧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被告曹万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被告曹长安同意保证承诺书复印件及被告曹长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被告曹文生同意保证承诺书复印件及被告曹文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5、被告曹小魁同意保证承诺书复印件及被告曹小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缺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曹万某(借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曹长安、被告曹文生、被告曹小魁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保证人名称栏内分别签署了各自姓名。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贷款利率8.8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于2009年10月16日将贷款8000元发放给被告曹万某。被告曹万某分期将2011年1月29日之前的利息结清。自此之后,被告曹万某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万某、曹文生、曹长安、曹小魁自愿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了被告曹万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曹万某截止到2011年1月29日结算了借款利息,剩余借款利息及本金8000元尚未偿还,构成违约,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被告曹万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8.85‰加收50%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人曹文生、曹长安、曹小魁均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了自己的连带保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万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8000元及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8.85‰加收50%的利息。
二、被告曹长安、曹文生、曹小魁对被告曹万某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及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8.85‰加收50%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芳
审判员 李同所
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
书记员: 白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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