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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某某、苏魁山、宋某书、苏小某、赵某某、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苏魁山
宋某书
苏小某
赵某某
宋某某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农民。
被告苏魁山,教师。
被告宋某书,教师。
被告苏小某,退休教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宋某某,农民。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某某、苏魁山、宋某书、苏小某、赵某某、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韦韦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被告宋某某、苏魁山、宋某书、苏小某、赵某某、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宋某某、苏魁山、宋某书、苏小某、赵某某、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被告宋某某、苏魁山、宋某书、苏小某、赵某某、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贷款催收通知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开始履行,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在给付1800元利息后,就不再偿还约定的本息,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100000元本金及100000元下欠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苏魁山、宋某书、苏小某、赵某某、宋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宋某某上述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0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11日,利率按9.735‰计算;2011年9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算;被告已付利息1800元)。
被告苏魁山、宋某书、苏小某、赵某某、宋某某对被告宋某某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某某、苏魁山、宋某书、苏小某、赵某某、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开始履行,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在给付1800元利息后,就不再偿还约定的本息,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100000元本金及100000元下欠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苏魁山、宋某书、苏小某、赵某某、宋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宋某某上述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0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11日,利率按9.735‰计算;2011年9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算;被告已付利息1800元)。
被告苏魁山、宋某书、苏小某、赵某某、宋某某对被告宋某某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某某、苏魁山、宋某书、苏小某、赵某某、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同所
审判员:贾学亮
审判员:程肖芬

书记员: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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