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晓云(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姚海峰
邢某某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云,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海峰、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海峰、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姚海峰、邢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
本院认为,涉县温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2006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海峰偿还其贷款本金25500元及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07年11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86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保证期间从2006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原告在此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邢某某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姚海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500元及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06年11月29日至2007年11月29日利率按11.73‰计算,2007年11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865计算)。
二、驳回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0元,被告姚海峰承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县温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2006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海峰偿还其贷款本金25500元及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07年11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86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保证期间从2006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原告在此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邢某某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姚海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500元及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06年11月29日至2007年11月29日利率按11.73‰计算,2007年11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865计算)。
二、驳回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0元,被告姚海峰承担237元。
审判长:李振芳
审判员:李同所
审判员:程肖芬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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