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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张某如、王某某、申某某、刘某某、刘陆某、杨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晓云(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张某如
王某某
申某某
刘某某
刘陆某
杨某某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该信用联合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云,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如,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申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教师。
被告刘陆某,农民。
被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张某如、王某某、申某某、刘某某、刘陆某、杨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某某、张某如、王某某、申某某、刘某某、刘陆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涉县温村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某如、王某某、申某某、刘某某、刘陆某、杨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100000元给了被告吴某某使用,被告吴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及利息和违约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约定保证人张某如、王某某、申某某、刘陆某、杨某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2008年1月11日)起至借款到期(2008年1月11日)后二年即2011年1月10日。我国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被告吴某某签名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刘某某签名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某如、王某某、申某某、刘陆某、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免除被告张某如、王某某、申某某、刘陆某、杨某某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自2008年1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7.16计收利息,自2008年1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某如、王某某、申某某、刘陆某、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涉县温村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某如、王某某、申某某、刘某某、刘陆某、杨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100000元给了被告吴某某使用,被告吴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及利息和违约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约定保证人张某如、王某某、申某某、刘陆某、杨某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2008年1月11日)起至借款到期(2008年1月11日)后二年即2011年1月10日。我国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被告吴某某签名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刘某某签名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某如、王某某、申某某、刘陆某、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免除被告张某如、王某某、申某某、刘陆某、杨某某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自2008年1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7.16计收利息,自2008年1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某如、王某某、申某某、刘陆某、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00元。

审判长:高建芳
审判员:孙魁林
审判员:杨书亮

书记员:王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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