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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中军、李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彦成,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中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中军、李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韦韦、刘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7日,原告与何中军(借款人)及李某(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7日起至2007年5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8.2875‰。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何中军缺乏诚信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归还。依据法律法律及合同约定,借款人何中军应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李某对借款人何中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2007年涉县宇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改制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为维护信贷安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中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06年5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李某对被告何中军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申请书两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借款借据一份。
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5、担保证明。
6、2010年10月7日催收通知书一份。
7、银监会改制文件一份。
被告未到庭,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涉县宇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何中军、李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7日起至2007年5月7日止;贷款利率8.287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涉县宇庄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定将贷款10000元发放给被告何中军。贷款到期后,被告何中军按合同约定还款。2007年,涉县宇村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改制已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2010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何中军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李某下达贷款催收通知书。

本院认为,200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6日起至2007年3月6日止,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保证期间从2006年3月6日始到2009年3月6日止。原告在此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之规定,担保人李某的借款保证责任应当免除。2010年10月7日向被告何中军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何中军签收,是对担保借款事实的一种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持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何中军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自2006年5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免除被告李某对被告何中军的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件受理费由被告何中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芳
审判员 李同所
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

书记员: 申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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