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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某、涂某某、祝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涂某某
祝某某
共同的
李海疆(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何某
田某某

原告涂某某。
原告涂某某。
原告祝某某。

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李海疆,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某、田某某。
原告涂某某、涂某某、祝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申请对祝某某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于2013年10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当晚祝某某因病死亡,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中止审理;后原告涂某某、涂某某、祝某某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疆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2、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1,因原、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重新进行了鉴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十一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下午13点30分许,祝某某在黄石市爱康医院对面乘坐被告车辆,当车行至黄石市黄石港区就业大楼时因遇红灯停车,其准备在该站下车即朝后门移动,当快走到门边时该车突然启动,致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将祝某某送至某某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5天,留陪一人,经诊断祝某某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类风湿性关节炎,共花去医疗费69654.52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550元,购买轮椅花费860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垫付。2013年5月23日祝某某在某某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36元、鉴定费1500元。后祝某某就有关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在本院审理中,2013年10月12日被告给付祝某某赔偿款50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了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重字第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祝某某车祸损伤属八级伤残;2、祝某某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3000元;3、祝某某从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7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
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祝某某因左输尿管结石、类风湿关节炎、低蛋白血症、臀部褥疮在某某医院住院1天;2013年10月12日祝某某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0月31日其因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消化道穿孔、心力衰竭、营养不良性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涂某某系祝某某之夫、原告涂某某系祝某某之女、原告祝某某系祝某某之父,三原告因祝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病逝,故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祝某某系退休职工,已领取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在黄石市市内从事运输的企业,祝某某乘坐的车辆属其所有的从事专线客运服务的车辆,被告有义务将乘客按规定的线路安全送至相应的地点。在本次纠纷中,祝某某上车后即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祝某某的乘车安全负有全程的保障义务,现祝某某的受伤发生在车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当对祝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祝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70090.5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因有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祝某某受伤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550元由被告已向护理人员支付及被告为祝某某购买轮椅支出860元,因有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及购买轮椅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祝某某治愈出院后在某某医院住院医疗费74033.6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祝某某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及死亡原因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三原告提出的营养费1800元,因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7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三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提出的护理费5906元,结合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1人护理3个月的鉴定意见,护理费应按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工资计算为23624元/年÷12个月×3个月=590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三原告提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因该事故产生了交通费用,但被告对此不持异议,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检查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认定。对三原告提出的祝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25040元,依据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及祝某某的车祸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840元×20年×30%=12504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三原告提出被赡养人生活费7248元的诉讼请求,祝某某的父亲祝某某虽丧失劳动能力但其享有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不属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31996.5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为祝某某实际垫付的费用共计90064.52元,应作相应扣减。被告提出祝某某受伤有其自身原因,应按比例分摊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祝某某受伤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祝某某的后续医疗费74033.68元系因其自身疾病而产生,与事故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涂某某、涂某某、祝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1932元(被告垫付的费用90064.52元已扣减)。
二、驳回原告涂某某、涂某某、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2、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1,因原、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重新进行了鉴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十一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下午13点30分许,祝某某在黄石市爱康医院对面乘坐被告车辆,当车行至黄石市黄石港区就业大楼时因遇红灯停车,其准备在该站下车即朝后门移动,当快走到门边时该车突然启动,致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将祝某某送至某某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5天,留陪一人,经诊断祝某某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类风湿性关节炎,共花去医疗费69654.52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550元,购买轮椅花费860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垫付。2013年5月23日祝某某在某某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36元、鉴定费1500元。后祝某某就有关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在本院审理中,2013年10月12日被告给付祝某某赔偿款50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了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重字第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祝某某车祸损伤属八级伤残;2、祝某某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3000元;3、祝某某从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7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
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祝某某因左输尿管结石、类风湿关节炎、低蛋白血症、臀部褥疮在某某医院住院1天;2013年10月12日祝某某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0月31日其因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消化道穿孔、心力衰竭、营养不良性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涂某某系祝某某之夫、原告涂某某系祝某某之女、原告祝某某系祝某某之父,三原告因祝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病逝,故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祝某某系退休职工,已领取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在黄石市市内从事运输的企业,祝某某乘坐的车辆属其所有的从事专线客运服务的车辆,被告有义务将乘客按规定的线路安全送至相应的地点。在本次纠纷中,祝某某上车后即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祝某某的乘车安全负有全程的保障义务,现祝某某的受伤发生在车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当对祝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祝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70090.5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因有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祝某某受伤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550元由被告已向护理人员支付及被告为祝某某购买轮椅支出860元,因有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及购买轮椅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祝某某治愈出院后在某某医院住院医疗费74033.6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祝某某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及死亡原因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三原告提出的营养费1800元,因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7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三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提出的护理费5906元,结合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1人护理3个月的鉴定意见,护理费应按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工资计算为23624元/年÷12个月×3个月=590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三原告提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因该事故产生了交通费用,但被告对此不持异议,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检查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认定。对三原告提出的祝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25040元,依据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及祝某某的车祸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840元×20年×30%=12504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三原告提出被赡养人生活费7248元的诉讼请求,祝某某的父亲祝某某虽丧失劳动能力但其享有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不属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31996.5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为祝某某实际垫付的费用共计90064.52元,应作相应扣减。被告提出祝某某受伤有其自身原因,应按比例分摊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祝某某受伤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祝某某的后续医疗费74033.68元系因其自身疾病而产生,与事故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涂某某、涂某某、祝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1932元(被告垫付的费用90064.52元已扣减)。
二、驳回原告涂某某、涂某某、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翩
审判员:杜惠英
审判员:谢秋仿

书记员:吴天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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