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某某
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孙杨某
北京盈赛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李岩
原告: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杨某。
被告:北京盈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号深圳大厦六层655.
法定代表人:蔡成磊,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孙杨某、北京盈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盈赛科技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杨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涂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涂某某要求被告孙杨某赔偿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系京G×××××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涂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孙杨某已先支付医疗费52,272.53元,为减少诉累,依照两便原则,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涂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2,272.53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4天×60元/天)、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9,645元(24,852元/年×20年×12%)、护理费4,723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0,295元(41,754元/年÷365天×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672元(16681元/年×10年÷3×12%)、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3,557.53元。扣减被告孙杨某已支付52272.53元,实际应获得赔偿101,2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96,335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86,335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51,095元【(52,272.53元-10,000元)×90%+12,000元+840+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某某96,3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某某51,095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孙杨某已支付52,272.5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涂某某101,285元,支付被告孙杨某46,145元(96,335元+51,095元-101,285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92元,由被告孙杨某负担(此款原告涂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孙杨某直接返还原告涂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孙杨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涂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涂某某要求被告孙杨某赔偿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系京G×××××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涂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孙杨某已先支付医疗费52,272.53元,为减少诉累,依照两便原则,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涂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2,272.53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4天×60元/天)、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9,645元(24,852元/年×20年×12%)、护理费4,723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0,295元(41,754元/年÷365天×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672元(16681元/年×10年÷3×12%)、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3,557.53元。扣减被告孙杨某已支付52272.53元,实际应获得赔偿101,2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96,335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86,335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51,095元【(52,272.53元-10,000元)×90%+12,000元+840+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某某96,3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某某51,095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孙杨某已支付52,272.5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涂某某101,285元,支付被告孙杨某46,145元(96,335元+51,095元-101,285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92元,由被告孙杨某负担(此款原告涂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孙杨某直接返还原告涂某某)。
审判长: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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