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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洲,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16000.00,并从2016年10月19日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之前找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经对账,被告仍欠款116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给原告写欠条,约定月息1分,每三月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因原告主张权利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故诉来法院要求维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答辩:1.今天原告在庭上说的事实基本属实,但是诉状所说不属实。2.黄某为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借款人为柯山,我们当庭要求追加柯山为本案被告。3.具黄某所称,当时打借条的时候,原始借条没有约定利息。4.黄某称他出具还款协议书和借条时,受到胁迫,他口述的。5.黄某愿意适当的支付原告利息。。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4日,案外人柯山向本案原告借款20万元,本案被告作为担保人,有借条一份,上有借款人柯山、担保人黄某的签字,借条还载明“月息一分2000元,市中心医院房产做抵押。”2016年5月3日,原告、被告、律师彭文泽三人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二楼律师办公室形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分别载明“涂某某、黄某经过对账,截止2016年5月3日,黄某尚欠涂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16000.00元”,“黄某自愿承担连带担保债务偿还责任,黄某偿还涂某某后由黄某向柯山追偿”。2016年10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之后,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欠涂某某还款余额116000.00元,月息壹分”。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最后一份借条为由诉来本院。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协议即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履行合同。本案被告代理人提出几个观点1.要求追加实际债务人柯山为本案被告。2.实际债务人柯山签订原始借条没有写明利息。3.原告签订2016年10月19日该借条受到胁迫。对于上述3个观点,本院认为,首先,柯山确实为本案的实际债务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将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但是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担保人)于2016年5月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自愿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再由其向柯山追偿,原、被告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原告无需追究柯山的还款责任,被告黄某应当直接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关于原始借条上月息一分的真假问题,在原、被告双方2016年5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以及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出具借条均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原始借条与本案无关,只是对该笔债权债务的形成进行佐证。最后,被告认为出具2016年10月19日的借条受到了胁迫,法律赋予了被告撤销权,被告未在一年内向本院提出撤销该借条,视为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五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涂某某本金1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00%从借款支付之日即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00元,减半收取1310.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祖茂

书记员:胡卫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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