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涂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红某。委托代理人:杨天文,荆门市东宝区金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张红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涂某某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17)鄂0802财保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张红某所有的鄂HG80**长安福特小轿车予以查封。原告于201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丰、被告张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购车款84500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交往期间,被告在荆门市三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选中长安福特福克斯小轿车一辆。2016年7月20日,被告和原告到4S店办理付款手续时,由原告代为支付车款845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返还义务。被告张红某辩称:被告和原告以非法方式生活四年,承受了多种精神压力,再则多次为原告刮宫引产,造成身体健康的极大摧残,被告现虽年龄不是太大,但身体状况每况愈下,有时甚至不能正常生活。原告为被告购买小汽车是对被告身体损伤的补偿,系为解脱不负责任的行为而买单,被告从未向原告讨要过任何物资,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红某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2年朋友聚会时认识交往,反诉人于2014年通过人民法院解除了自己的原有婚姻关系,正式以恋爱关系与被反诉人相处。2015年反诉人怀孕,因被反诉人尚未办理离婚手续,又顾及到工作单位影响,不得已做了引产手术。2016年4月,反诉人再次怀孕,坚持要生下孩子,但此时被反诉人仍未办理离婚手续,要求反诉人再次引产,为此双方产生矛盾。最后,被反诉人提议让反诉人将孩子打掉,并给反诉人买辆车作为补偿。2016年7月20日,被反诉人带反诉人一起到荆门市三喜汽车销售服务公司4S店选购了长安福特福克斯小轿车一辆,并支付购车款84500元。2016年9月8日,被反诉人陪同反诉人一起到医院,并在手术承诺书上以丈夫的名义签字,反诉人做了引产手术。反诉人认为,自己与被反诉人过了将近四年的同居生活,特别是2014年诉讼离婚后与未离婚的被反诉人出双入对,每天面对家人、朋友、同事的异样眼光,承受着多种精神压力。近四十岁的年龄冒着今后再无生育能力的风险,两次为被反诉人怀孕引产,已造成身体健康的极大摧残,导致反诉人不能正常生活和上班工作。被反诉人给反诉人购买小汽车是对反诉人身体损害的部分补偿。故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补偿反诉人身体健康损害10万元(1万元×10年);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涂某某辩称:1、被告即反诉原告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本案的本诉是不当得利,是基于民法债的法律关系而产生,被告却是以侵权为由提起的反诉;同时,被告的反诉与原告的本诉也不是同一诉讼标的。2、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属于男女朋友正常交往,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身体健康损害赔偿费,无法律依据,并且在交往中,由于被告自身原因,不愿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的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A1机动车信息、A2招商银行交易明细、B1荆门二医住院病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A3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经证人王小曲当庭辨认,真实性予以采信;B2、B3书面证言,证人王小曲、何芳均到庭作证,且内容与证据A1、B1相印证,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涂某某与张红某于2012年朋友聚会时认识并开始交往。2014年,张红某通过人民法院解除了自己原有的婚姻关系,与尚未解除原有婚姻关系的涂某某以恋爱关系同居。2016年4月,张红某怀孕,涂某某提议让其终止妊娠,并承诺给其买辆车作为补偿。2016年7月20日,涂某某为张红某支付购车款84500元,在荆门市三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长安福特福克斯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张红某名下。2016年9月8日,张红某在涂某某的陪同下前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行终止妊娠手术,涂某某在与张红某关系一栏注明为“配偶”,并在授权委托书中签名。之后,涂某某与张红某于2017年分手。另查明,涂某某与案外人张海霞于2017年3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涂某某为张红某支付购车款84500元时,仍与张海霞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张红某、涂某某在涂某某原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规定,亦有悖于公序良俗。涂某某基于不正当两性关系和要求张红某终止妊娠而为张红某支付购车款,因其时尚有配偶,该笔款项涉及其配偶的财产权利,涂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妻子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张红某获得购车款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了涂某某及其前妻张海霞的财产损失,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关于张红某提出的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反诉之间必须存在牵连关系。本案中,本诉的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之债,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系基于涂某某为张红某支付购车款这一法律事实;反诉的法律关系是侵权之债,诉讼请求为身体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系基于张红某为涂某某行引产手术这一法律事实。因此,本案的本、反诉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也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故,被告张红某提出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不能成立,其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涂某某购车款84500元;驳回反诉原告张红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反诉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865元,合计4128元。其中,由原告涂某某负担2778元,被告张红某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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