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林禄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法定代表人:刘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旭,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于红,女,出生年月日不详,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敖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
原告海林禄某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于红、敖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原告海林禄某供热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海林禄某供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