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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郭恩刚
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

原告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新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恩刚,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庞敬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景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恩刚、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铁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诉称,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因经营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468万元,月利率2.5%,还款期限是一年,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交付了款项。
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月息4分计算。
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8万元,利息1872000元,合计655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龙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68万元的事实存在,并且已经偿还利息673944元。
尚欠本息被告现同意分期偿还。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借款合同及收条各1份,时间均是2014年9月5日。
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但认为月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定上限,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收据一份,时间是2014年9月5日。
证明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87200元,应为“砍头息”,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原告对该证据的来源提出异议。
认为该证据为被告自已形成,收据上收款人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所签,被告是自借款之后,陆续偿还利息,原告在出借当天并未收取利息,不存在“砍头息”的问题,因此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来源提出异议,且被告当庭承认该证据是被告单方书写,原告没有在该收据上签字并盖章。
该证据显示领导签批时间为2014年9月9日,能够证实原告没有在借款当天收到该笔利息款,因此被告单方形成该证据,不能证明“砍头息”的存在,且双方已对借款的月利率及利息计算时间重新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68万元,约定月利率2.5%,使用期限为一个月。
原告采用大部分转帐和少部分现金的支付方式交付给被告468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68万元的收条。
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只偿还了673944元利息。
对于已经给付的利息,被告认可按照月息2.5分计算,时间是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
这一时间段按月息2.5分计算,被告应付利息585000元,已付利息673944元,多付利息88944元;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591200元。
原告请求以后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之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被告广龙公司向原告银通公司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对原告银通公司主张被告广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8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原告银通公司与被告广龙公司的借款合同书面约定,借款本金为468万元,借款月利率2.5%,被告庭审中同意对已经支付的673944元的利息可按照此约定,时间节点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这样被告等于多支付了利息8894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5日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止,利息为1591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减去被告多支付的利息88944元,实为1502256元。
对原告银通公司主张利息过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2014年9月5日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87200元,且应为“砍头息”的抗辩,因该收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承认为单方所为,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680000元、利息150225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本息合计为6182256元;2016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64元,减半收取28832元,由原告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4.1元,由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收据一份,时间是2014年9月5日。
证明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87200元,应为“砍头息”,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原告对该证据的来源提出异议。
认为该证据为被告自已形成,收据上收款人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所签,被告是自借款之后,陆续偿还利息,原告在出借当天并未收取利息,不存在“砍头息”的问题,因此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来源提出异议,且被告当庭承认该证据是被告单方书写,原告没有在该收据上签字并盖章。
该证据显示领导签批时间为2014年9月9日,能够证实原告没有在借款当天收到该笔利息款,因此被告单方形成该证据,不能证明“砍头息”的存在,且双方已对借款的月利率及利息计算时间重新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68万元,约定月利率2.5%,使用期限为一个月。
原告采用大部分转帐和少部分现金的支付方式交付给被告468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68万元的收条。
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只偿还了673944元利息。
对于已经给付的利息,被告认可按照月息2.5分计算,时间是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
这一时间段按月息2.5分计算,被告应付利息585000元,已付利息673944元,多付利息88944元;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591200元。
原告请求以后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之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被告广龙公司向原告银通公司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对原告银通公司主张被告广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8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原告银通公司与被告广龙公司的借款合同书面约定,借款本金为468万元,借款月利率2.5%,被告庭审中同意对已经支付的673944元的利息可按照此约定,时间节点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这样被告等于多支付了利息8894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5日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止,利息为1591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减去被告多支付的利息88944元,实为1502256元。
对原告银通公司主张利息过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2014年9月5日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87200元,且应为“砍头息”的抗辩,因该收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承认为单方所为,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680000元、利息150225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本息合计为6182256元;2016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64元,减半收取28832元,由原告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4.1元,由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37.9元。

审判长:陈景山

书记员: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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