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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法定代表人:刘新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恩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法定代表人:王崇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林银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林海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18560元;2.海林海峰公司给付借款利息2133075元,2017年7月15日后的借款利息依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3.海林海峰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海林海峰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海林银通公司借款3900000元,月利率2%,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海林海峰公司未偿还借款又签订了借款合同,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海林海峰公司辩称,向海林银通公司借款属实,但主张的金额与实际不符,应当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准,且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海林银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林海峰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向海林银通公司借款1000000元,于2011年9月15日向海林银通公司借款5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海林海峰公司在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5日共欠海林银通公司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2024000元,本息合计4224000元。
原告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林银通公司)与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林海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林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恩刚、被告海林海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海林银通公司与海林海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并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海林海峰公司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海林银通公司与海林海峰公司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海林海峰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2024000元的义务。海林海峰公司表示借款利息可以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时止,故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林海峰公司应当偿还海林银通公司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20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欠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20000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欠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2024000元(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2017年7月16日后的借款利息依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18.08元,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6.08元,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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