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林市鑫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徐丽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禄,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
原告海林市鑫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鑫城公司)与被告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需向靳某某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18年8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鑫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禄、张齐林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林鑫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靳某某给付货款7500元、利息2000元,合计9500元;2.要求靳某某给付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要求靳某某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案外人冯轩从海林鑫城公司处购买价值7500元煤炭,并按照冯轩的指示将煤炭送至海林市高丽城浴池。2014年12月12日,冯轩为海林鑫城公司出具借据1份,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逾期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并由担保人于国军担保货款的履行并签字确认。2016年7月31日,海林鑫城公司工作人员刘禄找到冯轩,要求其给付货款,靳某某出面,愿意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18年6月4日,靳某某偿还了利息4000元,尚欠诉讼请求所列金额。
靳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海林鑫城公司提供的借据、(2017)黑1089民初989号卷宗民事起诉状、立案审批表、(2017)黑1089民初9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案外人冯轩欠海林鑫城公司煤炭款金额,约定利率,靳某某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林鑫城公司因该笔债务曾于2017年7月27日诉讼至海林市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案外人冯轩从海林鑫城公司处购买价值7500元煤炭,并按照冯轩的指示将煤炭送至海林市高丽城浴池。2014年12月12日,冯轩为海林鑫城公司出具借据1份,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逾期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于国军以担保人名义签字。2016年7月31日,靳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期间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截至2018年6月4日,靳某某已偿还了利息4000元,尚欠诉讼请求所列金额。
另查明,海林鑫城公司销售经理刘禄因案涉货款曾于2017年7月27日诉讼至海林市人民法院,又于2018年2月13日撤回起诉。海林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7)黑1083民初9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刘禄撤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案,案外人冯轩从海林鑫城公司处购买原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海林鑫城公司已履行了交付煤炭的义务,冯轩应及时支付货款。冯轩为海林鑫城公司出具借据中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前还款,逾期月利率按3.5%计算,海林鑫城公司实际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靳某某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林鑫城公司有权要求靳某某承担案涉货款及逾期利息的给付义务,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轩追偿,或者要求于国军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因该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即保证合同纠纷。本案海林鑫城公司主张与案外人冯轩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冯轩欠海林鑫城公司货款,靳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履行给付的义务,故本案系保证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海林鑫城公司要求靳某某给付货款7500元、利息2000元,合计9500元,并给付自2018年6月4日起至清偿时止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海林市鑫城经贸有限公司货款7500元、利息2000元,合计9500元,并给付自2018年6月4日起至清偿时止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5元,由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春华
人民陪审员 张学会
人民陪审员 林丽
书记员: 李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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