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林市横道河子镇顺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亮,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娟,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海林市横道河子镇顺桥村村民委员会(横道村委会)与被告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道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郭淑娟,被告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道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郭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道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栾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用由栾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栾某某因开办石场分两次从横道村委会处借款合计5万元,并分别于2012年5月2日、5月30日为横道村委会出具1万元、4万元借据各1份,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栾某某至今未偿还。
栾某某辩称,开办石场属实,但石场是本人所有,因有合作办石场合同,借款5万元不予退还,横道村委会违约,应赔偿股份48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横道村委会提供证据《三道沟石场合伙协议书》、《三道沟石场合伙经营协议书》、《三道沟开办石场补充协议》、借据(2份)、《还款协议书》、出庭证人陈广龙证言,能够证明横道村委会、栾某某、陈广龙三方曾签订合伙协议,后又终止合伙关系,栾某某曾先后两次从横道村委会处借款合计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日,后又延期至2013年6月30日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4份协议书中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0日,横道村委会与栾某某签订《三道沟石场合伙协议书》。当日,横道村委会、栾某某、案外人陈广龙三方又签订《三道沟石场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共同开采位于顺桥村三道沟“两荒”石场;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横道村委会出资办理石场相关手续,栾某某负责管理石场使用工具、机械,陈广龙负责组织采石工人等内容。2012年5月2日,栾某某从横道村委会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借据正文内容“2012年5月2日,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上款系买矿山工具款,此款是矿山所用,由后期栾某某打大块石扣出”。2012年5月30日,栾某某从横道村委会处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借据正文内容“2012年5月30日,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上款系山场用款用于办理矿山采石所用炸药手续及开矿相关手续”。当日,横道村委会与栾某某又签订了《三道沟开办石场补充协议》,协议正文内容“顺桥村与栾某某合作开办石场,相关手续未办理齐全之前,石场所需用品的消费款5万元由顺桥村垫付给栾某某,栾某某在2012年10月1日前必须归还,否则,栾某某自愿退出石场,另谋生路,从今不问石场之事。同时,栾某某借村4万元,去办理此石场所需相关手续,村再不负责办理石场手续了,一切手续由栾某某自行负责办理,如办不成又还不上村钱,终止三道沟石场协议,村委会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2012年11月15日,横道村委会与栾某某再次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6月30日,延期还款的条件是栾某某放弃北头拌合站所用道路补偿,如果到期栾某某不能还款,横道村委会将全部收回栾某某在矿山的所有股份,栾某某无任何理由拒绝。案外人陈广龙在场,同意终止合伙协议。期限届满后,栾某某始终未办理下来开办采石场相关手续,也未偿还横道村委会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三道沟石场合伙经营协议书》,虽然约定由横道村委会出资办理石场相关手续,但后期《三道沟开办石场补充协议》和《还款计划书》中约定,栾某某向横道村委会借款5万元,应于一定期限内偿还,栾某某也曾先后向横道村委会出具了2份借据(金额合计5万元),可以认定双方是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栾某某以开办采石场办理手续及购买用品为由从横道村委会处借款5万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栾某某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按约定应终止合伙协议,案外人陈广龙出庭作证时也自认当时同意终止合伙协议,故栾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横道村委会要求栾某某给付借款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栾某某以案涉石场系本人所有,横道村委会存在违约为由,不同意退还借款,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海林市横道镇顺桥村民委员会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远成
审判员 姚春华
审判员 林虹
书记员: 李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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