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胜利街1号。法定代表人:秦绪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海林惠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某显给付租金350000元,违约金10816元(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8月29日以后按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给付完毕止)合计360816元;2.诉讼费用由张某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显从海林惠某公司处租赁办公室、化验室、维修车间、锅炉房、加工车间、加工车间库房、冶炼石破碎车间等资产,期限一年即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3日,年租金6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张某显支付海林惠某公司租金250000元,剩余租金于2018年2月22日前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张某显尚欠租金350000元。张某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海林惠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资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签订,证据(2017)黑10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能够证明与张某显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张某显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3日,海林惠某公司与张某显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显从海林惠某公司处租赁坐落于伊春市铁力市神树镇(大安河金矿)矿区的资产,其中出租场有办公室、化验室、维修车间、材料仓库、锅炉房、加工车间、加工车间附房、冶炼室、破碎车间、破碎车间阶房、炸药库、加油站、门卫、采钢车间、车库、干排车间,设备及其他附属物有矿石生产加工设备、供暖设施、办公及生活设施等;期限一年即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年租金6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张某显支付海林惠某公司租金250000元,剩余租金于2018年2月22日前支付完毕;海林惠某公司于2017年12月23日前交付租赁资产;因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足额赔偿;双方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可向海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张某显已向海林惠某公司支付租金250000元,尚欠租金350000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海林惠某公司与案外人铁力市德金矿业有限公司、樊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包括案涉资产在内的铁力市德金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及设备进行拍卖,二次流拍后,海林惠某公司申请接收流拍房屋及设备抵债。中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黑10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确认流拍资产所有权归海林惠某公司所有。
原告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惠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惠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显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海林惠某公司主张租赁物既有房屋又有设备,故案由不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海林惠某公司与张某显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即生效。海林惠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张某显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合同约定,张某显尚欠的350000元租金应于2018年2月22日前支付,逾期海林惠某公司有权要求足额赔偿,因张某显至今未支付,给海林惠某公司造成了如及时收到租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故海林惠某公司有权要求张某显按年利率6%计算的金额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海林惠某公司要求张某显给付租金350000元、违约金10816元(计算至2018年8月29日),合计360816元,并给付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海林市惠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租金350000元、违约金10816元(计算至2018年8月29日),合计360816元,并给付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700.24元,减半收取计3350.12元,由张某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春华
书记员:李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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