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林市友达加油站
骆某某
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宁安市山市水泥厂
黑龙江省山市种奶牛场
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
原告:海林市友达加油站。
负责人:李洪岩,该加油站站长。
原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友达加油站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安市山市水泥厂。
负责人:王景财,该水泥厂厂长。
被告:黑龙江省山市种奶牛场。
法定代表人:杜文东,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林市友达加油站(以下简称友达加油站)、骆某某与被告宁安市山市水泥厂(以下简称山市水泥厂)、黑龙江省山市种奶牛场(以下简称山市奶牛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山市奶牛场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559-2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黑10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
2016年3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于2016年4月11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友达加油站、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山市奶牛场的委托代理人周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市水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达加油站、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山市奶牛场、山市水泥厂连带偿还原告友达加油站的柴油款98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山市水泥厂从2014年4月起因生产需要购买原告104000元的柴油,已给付5800元,尚欠98200元未给付。
被告山市水泥厂是由被告山市奶牛场出资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山市奶牛场对被告山市水泥厂的经营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山市水泥厂未作答辩。
被告山市奶牛场辩称,被告山市奶牛场与原告友达加油站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均是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山市水泥厂发生的交易行为,并且原告骆某某自称已将油款给付了原告友达加油站。
被告山市水泥厂是由王景财个人租赁经营,由王景财承担偿还责任。
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友达加油站、骆某某对被告山市奶牛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友达加油站、骆某某提供的欠据、收条和证人马元志、牛德国、李振江证言,结合公安机关讯问王景财、周丽华笔录的内容,对被告山市水泥厂购买柴油用于生产并欠柴油款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山市水泥厂的工商档案,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山市奶牛场与被告山市水泥厂的隶属关系,应予以确认;原告友达加油站的《客户证明》和机动车行驶证,可以证明原告友达加油站与原告骆某某存在委托关系及车辆权属,应予以确认。
被告山市奶牛场提供的《交接书》、《租赁经营合同》、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的《受案回执》和《立案决定书》,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的《关于移送涉及宁安市山市水泥厂、黑龙江省山市种奶牛场民事案件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6日,原告友达加油站委托原告骆某某购买成品油。
同年,4月至8月,原告骆某某给被告山市水泥厂送柴油四次,每次合款26000元,共计104000元,被告山市水泥厂在支付部分油款后于2014年9月1日出具了98200元欠据,并在欠据中注明:“欠骆某某材料款,材料用于山市水泥厂生产用,结账前本息一次付清。
”。
原告骆某某送油后已将柴油款全部给付了原告友达加油站。
1986年,黑龙江省山市种奶牛场投资注册登记成立了宁安市山市水泥厂(原宁安县山市水泥厂),其性质为非独立核算国有企业。
2012年1月1日,被告山市奶牛场与时任山市水泥厂负责人的王景财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后未改变被告山市水泥厂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
2015年8月12日,王景财因涉嫌诈骗罪被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办理了证照、印章交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友达加油站是否具备债权人资格,也是本案裁判的事实基础。
被告山市水泥厂购买柴油用于生产,理应给付购油款,但原告友达加站的债权因原告骆某某的清偿事实消灭,原告友达加油站已丧失了债权人资格,虽然原告骆某某可以因清偿或者约定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原告骆某某的此次诉讼请求是请求将油款偿还给原告友达加油站,故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可以另行主张债权。
综上所述,原告友达加油站、骆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山市奶牛场主张原告友达加油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林市友达加油站、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9.22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539.22元,由原告海林市友达加油站、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友达加油站是否具备债权人资格,也是本案裁判的事实基础。
被告山市水泥厂购买柴油用于生产,理应给付购油款,但原告友达加站的债权因原告骆某某的清偿事实消灭,原告友达加油站已丧失了债权人资格,虽然原告骆某某可以因清偿或者约定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原告骆某某的此次诉讼请求是请求将油款偿还给原告友达加油站,故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可以另行主张债权。
综上所述,原告友达加油站、骆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山市奶牛场主张原告友达加油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林市友达加油站、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9.22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539.22元,由原告海林市友达加油站、骆某某负担。
审判长:潘远成
书记员:周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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