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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城市宏旭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宏旭畜牧有限公司
周东
宋春俊(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
由某某

原告:海城市宏旭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西四镇西四村。
法定代表人:孙洪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东,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春俊,系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由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盖州市。
原告海城市宏旭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惠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宋春俊及被告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由某某在饲养肉食鸡期间,与原告签订肉食鸡饲养保价合同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鸡雏,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当原告主张索要拖欠货款时,被告由某某未能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由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由某某抗辩原告出具的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4日、三张欠据不是本人所欠并申请笔迹鉴定一节,本院认为,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饲养16000只肉食鸡所需的饲料全部从原告处赊购,2013年10月9日被告由某某给原告退剩余的饲料45袋;从这几张欠据时间来看,均在被告饲养肉食鸡期间,且被告也未证明此期间外购其他厂饲料,而送料人董学刚及被告由某某的妻子关彩霞证实每批饲料除有原告本人签收外,还有被告雇佣的工人和亲属替被告签收,所以对被告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宏旭畜牧有限公司饲料、鸡雏款共计29349.9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由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由某某履行义务时,加付73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由某某在饲养肉食鸡期间,与原告签订肉食鸡饲养保价合同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鸡雏,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当原告主张索要拖欠货款时,被告由某某未能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由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由某某抗辩原告出具的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4日、三张欠据不是本人所欠并申请笔迹鉴定一节,本院认为,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饲养16000只肉食鸡所需的饲料全部从原告处赊购,2013年10月9日被告由某某给原告退剩余的饲料45袋;从这几张欠据时间来看,均在被告饲养肉食鸡期间,且被告也未证明此期间外购其他厂饲料,而送料人董学刚及被告由某某的妻子关彩霞证实每批饲料除有原告本人签收外,还有被告雇佣的工人和亲属替被告签收,所以对被告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宏旭畜牧有限公司饲料、鸡雏款共计29349.9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由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由某某履行义务时,加付730元给付原告。

审判长:郭惠文

书记员:董国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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