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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兴县建筑机械配件厂与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海兴县建筑机械配件厂
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海兴县建筑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
法定代表人:李树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
法定代表人:史焕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海兴县建筑机械配件厂与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县建筑机械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倪金明、孙春平、冷林巍作为被告建昌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实施的与金源财富广场工程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建昌公司承担。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海兴县建筑机械配件厂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建昌公司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被告建昌公司至今仍欠原告海兴县建筑机械配件厂租金73,700元未付,其行为违约,对此,被告建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海兴县建筑机械配件厂要求被告建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该标准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海兴县建筑机械配件厂租金73,700元及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10日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6元,由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倪金明、孙春平、冷林巍作为被告建昌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实施的与金源财富广场工程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建昌公司承担。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海兴县建筑机械配件厂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建昌公司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被告建昌公司至今仍欠原告海兴县建筑机械配件厂租金73,700元未付,其行为违约,对此,被告建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海兴县建筑机械配件厂要求被告建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该标准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海兴县建筑机械配件厂租金73,700元及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10日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6元,由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秀杰

书记员:白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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