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光风,女,1944年4月30日出生,回族,齐车辆厂退休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韩东旭(海光风之子),男,1971年8月3日出生,回族,建华区武装部会计,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刘学海,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佟明晶(刘学海的妻子),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韩彬,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乾华家园2#0单元000101室、000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光风与被告刘学海、韩彬、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华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下文简称人保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光风的委托代理人韩东旭、被告刘学海的委托代理人佟明晶、被告韩彬以及被告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光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205,363.30元;2、精神赔偿金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彬系×××号奇瑞牌小型出租汽车车主,该车辆登记在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2015年9月8日,被告刘学海驾驶×××号奇瑞牌小型出租汽车,行至铁锋区中华路职工街岗地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步行的原告海光风相撞,造成海光风受伤的交通事故。海光风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住院治疗48天。现各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
本院另查明:×××号奇瑞牌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华光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死亡伤残赔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被告刘学海为原告海光风垫付医疗费2,230.00元。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海光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齐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海光风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8,979.54元。不足部分42,887.5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返还刘学海垫付医疗费2,23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0,657.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海光风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海光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8,979.5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刘学海医疗费2,23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海光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0,657.58元;
五、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峻 审判员 王昆 审判员 刘艳
书记员:董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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