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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
王龙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
林明

原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张云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龙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盘某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某市。
法定代表人于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明,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凯盛公司与被告太保盘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建朋、代理审判员张伟、人民陪审员郭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龙新、被告太保盘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盛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6日,原告凯盛公司司机张东强驾驶原告所有的黑MJ2472/黑MZ644挂重型牵引半挂车在行驶至承围直线0KM+100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桥梁左侧水泥护栏相刮、相撞后侧翻,该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张东强、乘车人尹玉书不同程度受伤,事故车辆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总队承德支队围场大队认定,司机张东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因原告所有的黑MJ2472/黑MZ644挂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保险,现原告车辆即将修理完毕但被告方却一直未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8,000.00元,施救费1800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2500.00元,合计158,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凯盛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28,000.00元,施救费1800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2500.00元,张东强误工费17719.0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医疗费1387.10元,尹玉书误工费17719.0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医疗费1163.14元,三者损失1994.00元,合计212,482.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5年12月31日,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即申请撤回“判令被告给付张东强误工费17719.0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医疗费1387.10元,尹玉书误工费17719.0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医疗费1163.14元”的诉讼请求,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8,000.00元,施救费1800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2500.00元,三者损失1994.00元,合计160,4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号证据,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
3号证据,公估报告,证明主车和挂车公估总值是125,380.00元;
4号证据,车辆修理费发票(128,000.00元)和装卸救援费发票(14535.00元);
5号证据,路产赔偿款发票(金额1994.00元);公估费发票(金额6304.00元);
6号证据,交通具体行为决定书,证明路产损失;
7号证据,尹玉书的医疗费收据,证明尹玉书医疗费花费合计1163.14元;
8号证据,张东强的医疗费收据,证明张冬强医疗费花费合计1387.10元;
9号证据,尹玉书和张东强的诊断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实存在,但原告未通过被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我方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第1-2号证据以及第6-9号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第3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司机张东强单方委托公估公司所作出,未经被告方同意;对第4号证据不予认可;对第5号证据中的公估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之内,原告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应当及时赔偿。
被告太保盘某支公司主张原告方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做出公估报告被告不予认可,但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被告是否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进行鉴定,被告方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中原告凯盛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为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所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施救费18000.00元,但其提供证据显示为14535.00元,故应认定14535.0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12500.00元,但其提供证据显示为6304.00元,故应认定630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保盘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凯盛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5,380.00元、施救费人民币1453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人民币6304.00元、路产赔偿款人民币1994.00元,合计人民币148,21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之内,原告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应当及时赔偿。
被告太保盘某支公司主张原告方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做出公估报告被告不予认可,但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被告是否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进行鉴定,被告方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中原告凯盛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为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所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施救费18000.00元,但其提供证据显示为14535.00元,故应认定14535.0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12500.00元,但其提供证据显示为6304.00元,故应认定630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保盘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凯盛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5,380.00元、施救费人民币1453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人民币6304.00元、路产赔偿款人民币1994.00元,合计人民币148,21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郝建朋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郭帅

书记员:管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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