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利,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琼,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年2月7日出生,经营场所石家庄市桥东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利、王亚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苏泊尔”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类商品,并于年月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原告近期发现,被告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批发、销售标有“苏泊尔”商标字样的商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经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第类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商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苏泊尔”商标注册证以及转让、核准续展证明等,共计页,证明原告持有“苏泊尔”注册商标,是合法的商标权利人;证据、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冀石燕证民字第号《公证书》,主要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利于年月日到该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及证明宋国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处选购一件标有“精品电器高档电热锅的过程;证据、律师事务所的收费发票;证据、公证处收费发票;证据、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浙杭钱证经字第号《公证书》。证明《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浙江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浙杭钱证经字第号《公证书》。证明《关于“诉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据、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冀石燕证民字第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给原告的第号《商标注册证》的原件与扫描件相符,原件属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证据和证据,不再使用该证据。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场所石家庄市桥东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搪瓷、铝制品零售批发。年月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字母与文字组合注册商标,该商标为:长方形图型中,上半部为英文字母“,下半部为“苏泊尔”三个汉字,指定颜色为上半部分黄底黑色字母下半部分为黑底白字。商标注册证号第号。核定使用商品(第类)包括电压力锅等家用电器类。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年月日至年月日。年月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利向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年月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王延节及工作人员任艳艳与宋国利一同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的“中国南三条”批发市场的石家庄市桥东区鑫源电器厨具总汇内,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宋国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行选购了一件标有“精品电器高档电热锅”的电热锅后,从该商行收银台处支付了元,并取得订货票及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电热锅进行了封存、加盖了封章。庭审过程中,当庭将标有被控侵权商标的实物拆封,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电热锅上上部为黄底白色字母、下部为黑底白字“苏泊尔厨房电器”组成的标识,原告注册商标的上部由“字母和下部汉字“苏泊尔”组成,指定颜色为上半部分黄底黑色字母下半部分为黑底白字。二者的上部字母相近似,下部的汉字主要部分“苏泊尔”三个字相同,被控侵权商标有“厨房电器”四字,注册商标则没有。两者的字母和汉字的组合方式及外包装颜色一致。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整体上近似,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普通消费者对两种商品的来源容易产生混淆。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苏泊尔”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类)包括电压力锅等家用电器类,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为一类。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观察,被告销售商品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产生混淆,被告销售商品的商标对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了侵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未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应当对侵权商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的数额,亦不能提供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酌定赔偿数额。根据被告的销售场所及规模,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元为宜。赵某某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元;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元,被告赵某某负担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贾喜周
审判员 董文秀
审判员 郭江涛
书记员: 贾广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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