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周勤(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
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原告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中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勤,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宁璐,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平乡县人。
原告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了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决算的结果,即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19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上述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19000元、违约金188210元。2013年9月3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给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75元,本院适应简易程序收取4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了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决算的结果,即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19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上述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绩丰岩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19000元、违约金188210元。2013年9月3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给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75元,本院适应简易程序收取444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建锋
书记员:徐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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