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康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王帆
明倩
湖北智某大药房有限公司
湖北智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华安里店
共同的
王伟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浙江康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浙江康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明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浙江康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智某大药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传勇,总经理。
被告湖北智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华安里店。
负责人周良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
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王伟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康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智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湖北智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华安里店(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帆、明倩,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1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剂、中成药、非酒精饮料、营养食品、蜂产品、卫生材料及辅料的制造、销售等。2001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中文文字注册商标。其中,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1类(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注册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空气清新剂、兽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敷料、牙科用药。上述两个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2001年3月6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商品上的“前列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并于2004年1月1日、2007年2月7日和2010年1月1日获得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延续确认。2012年,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特种花粉片商品上的“前列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生产普乐安(片、胶囊)的通知”(国药管市(2000)243号),认定普乐安(片、胶囊)是收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的中成药品种,从2001年1月1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品名为“善水牌前列保康舒通液”,其中“前列保康”四个字处于显著位置,而且字体最大,由此可以看出该商品对“前列保康”四个汉字的使用方式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虽然其中多了一个“保”字,但另外三个字与原告的商标文字、读音、排列方式均相同,整体上并不影响“前列康”的本意,因此“前列保康”与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的文字、读音、含义、排列方式和字体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控侵权产品“前列保康”舒通液中含有药物成分,其描述的功效、作用与原告的“前列康”普乐安片产品相似,且在药店出售,消费对象亦是患有前列腺疾病的人群,同时“前列康”作为药品通用名称曾经使用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评判,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前列保康”具有药品功能,因此被告销售的“前列保康”舒通液产品与原告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原告作为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第(一)项 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两被告销售“前列保康”舒通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前列保康”与原告“前列康”商标二者文字不同不构成近似,且“前列保康”是保健品而非药品,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涉案药店外观照片显示该药店门口悬挂“康健店”的招牌,与收据上“华安里店”的公章存在矛盾的意见。在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收据以及收据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其他的分店不可能开具华安里店的收据,并提供了送货单1张证明华安里店曾在之前购进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盖有第二被告公章的收据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足以认定第二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能免除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第三款 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该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证明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从他人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二是要证明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两被告作为领取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专业药品销售商,应有特别注意义务,进货时应审查所进商品的生产商资质,产品的批准文号并保留合法的进货凭证。第二被告虽提供了送货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没有付款凭证、发票或者生产商经营资质、生产销售批文、购销合同等其他法定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的来源。另外,原告拥有的“前列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上已经享有相当的知名度,两被告对经销的被控侵权产品“前列保康”应当审查而未审查或未能审查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两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两被告提出追加被控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商西安景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起诉销售商可以单独成诉,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追加被告,故两被告提出的上述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第二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其系第一被告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对外的侵权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负担。虽然两被告提供了二者之间签订的加盟合同书,但该合同上只有第二被告的盖章和负责人签名,没有第一被告的盖章或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鉴于第二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为制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结合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当庭表示提供证明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相关证据存在客观困难,请求法院酌定本案合理开支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酌定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商誉损害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第(一)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智某大药房有限公司、湖北智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华安里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前列保康”舒通液产品;
二、被告湖北智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湖北智某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浙江康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湖北智某大药房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浙江康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品名为“善水牌前列保康舒通液”,其中“前列保康”四个字处于显著位置,而且字体最大,由此可以看出该商品对“前列保康”四个汉字的使用方式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虽然其中多了一个“保”字,但另外三个字与原告的商标文字、读音、排列方式均相同,整体上并不影响“前列康”的本意,因此“前列保康”与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的文字、读音、含义、排列方式和字体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控侵权产品“前列保康”舒通液中含有药物成分,其描述的功效、作用与原告的“前列康”普乐安片产品相似,且在药店出售,消费对象亦是患有前列腺疾病的人群,同时“前列康”作为药品通用名称曾经使用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评判,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前列保康”具有药品功能,因此被告销售的“前列保康”舒通液产品与原告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原告作为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第(一)项 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两被告销售“前列保康”舒通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31581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前列保康”与原告“前列康”商标二者文字不同不构成近似,且“前列保康”是保健品而非药品,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涉案药店外观照片显示该药店门口悬挂“康健店”的招牌,与收据上“华安里店”的公章存在矛盾的意见。在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收据以及收据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其他的分店不可能开具华安里店的收据,并提供了送货单1张证明华安里店曾在之前购进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盖有第二被告公章的收据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足以认定第二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能免除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第三款 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该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证明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从他人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二是要证明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两被告作为领取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专业药品销售商,应有特别注意义务,进货时应审查所进商品的生产商资质,产品的批准文号并保留合法的进货凭证。第二被告虽提供了送货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没有付款凭证、发票或者生产商经营资质、生产销售批文、购销合同等其他法定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的来源。另外,原告拥有的“前列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上已经享有相当的知名度,两被告对经销的被控侵权产品“前列保康”应当审查而未审查或未能审查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两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两被告提出追加被控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商西安景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起诉销售商可以单独成诉,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追加被告,故两被告提出的上述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第二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其系第一被告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对外的侵权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负担。虽然两被告提供了二者之间签订的加盟合同书,但该合同上只有第二被告的盖章和负责人签名,没有第一被告的盖章或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鉴于第二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为制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结合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当庭表示提供证明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相关证据存在客观困难,请求法院酌定本案合理开支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酌定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商誉损害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第(一)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智某大药房有限公司、湖北智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华安里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前列保康”舒通液产品;
二、被告湖北智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湖北智某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浙江康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湖北智某大药房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浙江康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刘莹
书记员:汪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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