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巡天轮毂制造有限公司
孙志强(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郭亚龙
原告浙江巡天轮毂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江南路782号。
法定代表人黄捍卫。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被告郭亚龙,男,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浙江巡天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某某、郭亚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新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亚龙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轮毂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愿,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其给付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并有被告齐某某的雇员被告郭亚龙书写欠条及出库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亚龙为被告齐某某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齐某某承担。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郭亚龙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巡天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662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7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轮毂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愿,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其给付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并有被告齐某某的雇员被告郭亚龙书写欠条及出库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亚龙为被告齐某某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齐某某承担。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郭亚龙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巡天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662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7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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