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xx公司
孙凤福(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
段xx
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凤福,系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xx,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集贤县二九一农垦社区,系浙江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素娟,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xx公司诉被告段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凤福、被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公司诉称,2016年4月6日,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
事实上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表上也没有被告的名字,这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xx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企业名称为浙江xx公司、住所地等情况。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的承包主体不同,法院调取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浙江新龙xx公司。
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名称、住所、成立日期、营业期限。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东荣三矿917掘进外包工程(917是段队号)承包人的名称不符。
证据三、东荣三矿917掘外包工程合同(发包方是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浙江xx公司),证明承包工程概况,原、被告合同期限是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工程地点是东荣三矿,巷道名称是西翼轨道巷,长度设计710m,工程资金来源2015年(维简)计划45号,承包方式:乙方(原告)对该单项井巷工程劳务人工费用实行总承包。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工程实际是由浙江新龙xx公司承建的。
证据四、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法院调取的证据承包人不一致。
被告段xx辩称,原、被告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经917掘进工程外包队管理段长李x介绍,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掘进工作,并担任班长,工资发放形式为计件工资。
2015年10月30日被告因工受伤,11月15日原告向其发放了10月份工资5700.00元。
原告发放工资时工资明细表九张贴在外包队管理段长李x办公室的墙上,但原告庭审时拒不提供。
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工资及发放情况,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在井下工作中受伤,入住二九一农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支付了住院费用,亦可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
通过以上事实说明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东荣三矿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受伤时,位于东荣三矿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浙江新龙xx公司,东荣三矿财务科向法院提供浙江新龙xx公司与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东荣三矿煤矿井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浙江新龙xx公司资质。
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浙江新龙xx公司文件新龙矿建[2015]第108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谢xx担任浙江新龙xx公司驻龙煤矿业集团双鸭山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东荣三矿煤矿井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受伤时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浙江新龙xx公司。
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仲裁裁决书以及被告提供的东荣三矿财务科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浙江新龙xx公司文件、东荣三矿煤矿井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在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后,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段xx在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称,原告在2015度承包了双鸭山矿业集团东荣三矿917段掘进工程,负责人谢xx。
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经917掘进工程外包队管理段长李x介绍,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掘进工作,并担任班长,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与同班工友王xx、尹xx一起在井下工作时受伤,其所受伤经二九一农场医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右腕臂部开放伤。
被告申请仲裁的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xx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双劳人仲字【2016】第39仲裁裁决书,裁决段xx与浙江xx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浙江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段xx向本院申请调取2015年度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荣三矿矿外包队的承包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该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浙江新龙xx公司。
工程地点:东荣三矿;巷道名称:西翼轨道巷;巷道长度:设计710m;巷道坡度:a=5‰;巷道断面:14.8平方米:工程资金来源:2015年(维简)计划45号。
合同期限:从2015年10月1日到2016年10月1日上。
该合同有发包方、承包方签字、盖章,已经于2015年10月1日生效,该发包工程,即为917掘外包工程。
原告委托代理人所提供的承包合同为意向性合同,未生效。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全体职工的花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
本案中,原告浙江xx公司否认与被告段xx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2015年度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荣三矿外包队的承包方是浙江新龙xx公司,该公司与本案的原告均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段xx是在浙江新龙xx公司承包期间工作时受伤,与本案原告并无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段xx与浙江xx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段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在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后,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段xx在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称,原告在2015度承包了双鸭山矿业集团东荣三矿917段掘进工程,负责人谢xx。
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经917掘进工程外包队管理段长李x介绍,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掘进工作,并担任班长,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与同班工友王xx、尹xx一起在井下工作时受伤,其所受伤经二九一农场医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右腕臂部开放伤。
被告申请仲裁的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xx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双劳人仲字【2016】第39仲裁裁决书,裁决段xx与浙江xx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浙江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段xx向本院申请调取2015年度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荣三矿矿外包队的承包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该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浙江新龙xx公司。
工程地点:东荣三矿;巷道名称:西翼轨道巷;巷道长度:设计710m;巷道坡度:a=5‰;巷道断面:14.8平方米:工程资金来源:2015年(维简)计划45号。
合同期限:从2015年10月1日到2016年10月1日上。
该合同有发包方、承包方签字、盖章,已经于2015年10月1日生效,该发包工程,即为917掘外包工程。
原告委托代理人所提供的承包合同为意向性合同,未生效。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全体职工的花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
本案中,原告浙江xx公司否认与被告段xx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2015年度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荣三矿外包队的承包方是浙江新龙xx公司,该公司与本案的原告均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段xx是在浙江新龙xx公司承包期间工作时受伤,与本案原告并无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段xx与浙江xx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段汉民负担。
审判长:许占林
审判员:项东
审判员:刘广春
书记员: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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